《新公司法》對董監高權責新規及應對建
來源: 發表日期:2024-01-24
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于2023年12月29日審議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新公司法》”), 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對公司治理制度進行了改革,從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邁進,內容涉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為公司內部經營核心以及監事作為公司內部監督主體的職權和責任之變化。本文梳理了《新公司法》對于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董監高”)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并就《新公司法》對董監高的責任范圍及其法律應對問題,給出分析和建議,以期引起公司“董監高”對法律變化的重視,確保合規履職,減少因違規給公司和董監高個人帶來的責任與風險。
一、完善了董監高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一)增補了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內涵
一、完善了董監高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一)增補了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內涵
現行公司法僅原則性規定董監高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但沒有進一步闡釋什么是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新公司法》填補了這一空白,明確提出忠實義務是指“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勤勉義務是指“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從正反兩個方面給董監高的忠實勤勉義務劃定邊界。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
(二)對監事的忠實義務要求提高至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當
現行公司法對于監事的忠實義務要求明顯低于對于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的要求,體現在禁止的一系列違反忠實義務行為的義務主體僅限于董事和高管,不包括監事。《新公司法》將監事也列入了該等禁止行為的義務主體范圍,監事承擔的忠實義務已與董事、高管相當。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侵占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八十四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第一百八十六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三)加強了對董監高關聯交易的規制
現行公司法對未上市公司與董監高發生關聯交易的限制較少,通常理解不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即可,往往是在公司上市后受上市公司監管規定要求才實質收緊。《新公司法》大幅加強了對董監高與公司之間關聯交易的限制,主要包括:(1)將監事納入關聯交易規制主體;(2)擴大了關聯交易的范圍,不僅將董監高間接與公司從事的交易納入關聯交易范圍,而且將董監高的近親屬、董監高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與董監高“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之間的交易也納入關聯交易范圍;(3)只要落入關聯交易范圍,就需要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且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審議通過。
而對于上市公司而言,《新公司法》比現行的證券監管規則更嚴:現有證券監管規則下,上市公司關聯交易達到一定金額以上的才需要履行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策程序;而《新公司法》下,無論金額大小,只要是與董監高相關的關聯交易,都需要提交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審議,可謂對董監高的信義義務要求更為嚴格。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應當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適用前款規定。
(四)完善了董監高不得謀取公司商業機會的規定
現行公司法下,董事、高管未經股東會同意不得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新公司法》下,一是將監事納入規制主體范圍,二是允許公司章程將審批層級下放到董事會,三是增加了董監高不得謀求公司機會的例外情形:“如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則董監高可以謀取。新增的該等例外規定,一方面避免了公司客觀不具備展業資質時商業機會的浪費,另一方面將該等例外限縮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范圍內,標準相對客觀容易判斷。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2.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
(五)完善了董監高同業競爭的相關規定
現行公司法下,董事、高管未經股東會同意不得與公司開展同業競爭。相較于現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完善了董監高同業競爭的相關規定,一是將監事納入同業競爭規制主體,二是允許公司章程將審批層級下放到董事會。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強化了董監高維護資本充實的責任
貫穿資本充實制度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訂的重點內容。在各方權利義務分配上,不僅對直接出資人(股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強化了公司運營過程中董監高維護公司資本充實的責任,包括股東欠繳出資、抽逃出資、違規分紅、違規減資、違規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財務資助的情形下,負有責任的董監高均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如此,把董事、監事、高管安置在公司和股東之間各個可能導致資本違規流出的節點上,更有利于保護公司和債權人利益。董監高在各環節維護資本充實的義務,也是《新公司法》對董監高勤勉義務的具體要求。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違反前款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除外。為公司利益,經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作出決議,公司可以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但財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違反前兩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應當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增加了董事高管執行職務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現行公司法下,董監高的賠償責任包括董監高對公司的賠償責任和董事、高管對股東的賠償責任:“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
(二)對監事的忠實義務要求提高至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當
現行公司法對于監事的忠實義務要求明顯低于對于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的要求,體現在禁止的一系列違反忠實義務行為的義務主體僅限于董事和高管,不包括監事。《新公司法》將監事也列入了該等禁止行為的義務主體范圍,監事承擔的忠實義務已與董事、高管相當。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侵占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三)利用職權賄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八十四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第一百八十六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三)加強了對董監高關聯交易的規制
現行公司法對未上市公司與董監高發生關聯交易的限制較少,通常理解不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即可,往往是在公司上市后受上市公司監管規定要求才實質收緊。《新公司法》大幅加強了對董監高與公司之間關聯交易的限制,主要包括:(1)將監事納入關聯交易規制主體;(2)擴大了關聯交易的范圍,不僅將董監高間接與公司從事的交易納入關聯交易范圍,而且將董監高的近親屬、董監高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與董監高“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之間的交易也納入關聯交易范圍;(3)只要落入關聯交易范圍,就需要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且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審議通過。
而對于上市公司而言,《新公司法》比現行的證券監管規則更嚴:現有證券監管規則下,上市公司關聯交易達到一定金額以上的才需要履行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策程序;而《新公司法》下,無論金額大小,只要是與董監高相關的關聯交易,都需要提交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審議,可謂對董監高的信義義務要求更為嚴格。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應當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適用前款規定。
(四)完善了董監高不得謀取公司商業機會的規定
現行公司法下,董事、高管未經股東會同意不得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新公司法》下,一是將監事納入規制主體范圍,二是允許公司章程將審批層級下放到董事會,三是增加了董監高不得謀求公司機會的例外情形:“如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則董監高可以謀取。新增的該等例外規定,一方面避免了公司客觀不具備展業資質時商業機會的浪費,另一方面將該等例外限縮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范圍內,標準相對客觀容易判斷。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2.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
(五)完善了董監高同業競爭的相關規定
現行公司法下,董事、高管未經股東會同意不得與公司開展同業競爭。相較于現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完善了董監高同業競爭的相關規定,一是將監事納入同業競爭規制主體,二是允許公司章程將審批層級下放到董事會。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強化了董監高維護資本充實的責任
貫穿資本充實制度是本次《新公司法》修訂的重點內容。在各方權利義務分配上,不僅對直接出資人(股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強化了公司運營過程中董監高維護公司資本充實的責任,包括股東欠繳出資、抽逃出資、違規分紅、違規減資、違規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財務資助的情形下,負有責任的董監高均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如此,把董事、監事、高管安置在公司和股東之間各個可能導致資本違規流出的節點上,更有利于保護公司和債權人利益。董監高在各環節維護資本充實的義務,也是《新公司法》對董監高勤勉義務的具體要求。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違反前款規定的,股東應當返還抽逃的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不得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除外。為公司利益,經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授權作出決議,公司可以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財務資助,但財務資助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百分之十。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違反前兩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復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應當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增加了董事高管執行職務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
現行公司法下,董監高的賠償責任包括董監高對公司的賠償責任和董事、高管對股東的賠償責任:“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此基礎上,《新公司法》引入了董事高管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明確董事高管對因其執行職務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第三人損失負有賠償責任。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強化了董事在公司清算中的責任
明確董事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現行公司法下,公司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后的規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但由公司的“誰”來成立清算組,沒有進一步規定,責任主體不清。《新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董事是清算義務人(即在解散事由出現后規定期限內有義務組成清算組的人),將清算義務壓實到董事這一自然人主體,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條款意在解決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久不啟動清算的問題。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強化了董事在公司清算中的責任
明確董事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現行公司法下,公司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后的規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但由公司的“誰”來成立清算組,沒有進一步規定,責任主體不清。《新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董事是清算義務人(即在解散事由出現后規定期限內有義務組成清算組的人),將清算義務壓實到董事這一自然人主體,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條款意在解決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久不啟動清算的問題。
明確董事默認為公司清算組成員。現行公司法下,有限公司的清算組成員為股東,股份公司的清算組成員為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織效率較低。《新公司法》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清算組成員統一默認為董事,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清算組成員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因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在公司清算環節賦予了董事更大的職責。由此,董事職責貫穿公司催繳出資、維持出資、公司運營、清算履職的全生命周期,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訂確立董事在公司經營管理中的核心地位的體現。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清算。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八條 清算組成員履行清算職責,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清算組成員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新增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規制
(一)新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際執行公司事務亦需承擔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新公司法》在公司清算環節賦予了董事更大的職責。由此,董事職責貫穿公司催繳出資、維持出資、公司運營、清算履職的全生命周期,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訂確立董事在公司經營管理中的核心地位的體現。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清算。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八條 清算組成員履行清算職責,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清算組成員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新增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規制
(一)新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際執行公司事務亦需承擔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在公司內部,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是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為股東的受托人對委托人承擔的義務。但實踐中,也存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自己對公司的控制力實際行使董事職權的情況。現有公司法缺乏對這種情況的直接約束。本次修訂規定:盡管不具備董事身份,但若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際執行了董事職權,亦應當對公司承擔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也即,前述的忠實勤勉義務中對于董事的要求,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也應當遵守。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二)新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行事時的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明確要求,若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或高管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應與該董事高管承擔連帶責任。該新增規定與《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相互配合,可更有力防范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地位損害公司或中小股東利益的風險,有助于促進公司治理良性發展。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的,與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
五、從《新公司法》新規出發的應對建議
通過以上變化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從公司成立到運營、清算的各個階段均對董監高賦予了更高的職權,也施加了更重的責任與義務,董監高的履職風險也相應提升。為應對這些變化,建議如下: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當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不得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二)新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行事時的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明確要求,若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或高管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應與該董事高管承擔連帶責任。該新增規定與《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相互配合,可更有力防范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地位損害公司或中小股東利益的風險,有助于促進公司治理良性發展。
參考法條:《新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的,與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連帶責任。
五、從《新公司法》新規出發的應對建議
通過以上變化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從公司成立到運營、清算的各個階段均對董監高賦予了更高的職權,也施加了更重的責任與義務,董監高的履職風險也相應提升。為應對這些變化,建議如下:
(一)基于董監高群體的立場
1.關注履職責任,提高責任意識。在實際履職時,應注意定期核查公司財務報表,視情況聘請第三方機構對股東出資進行核實,對催繳股東出資等履職憑證進行留存,關注減資、利潤分配等公司重大流程的合規合法性,如發現職責相關議題的及時提請董事會討論表決。
2.注重履職獨立性,遵守忠實勤勉義務。同時注意公司行為對第三方的影響,避免對第三方利益造成損害。
3.可向公司建議購買責任保險,提前對履職風險進行適當規避。
4.對于掛名“董監高”,應及時與實際執行職務的人員或公司實控人了解包括股東出資在內的公司情況,如需要的可盡快解除任職。
(二)基于公司法人的立場
1.對于新規規定可以自行約定的涉及董事會職權的內容,如清算組成員構成等,公司應注意結合新規對公司章程及內部規定中的相關約定進行系統性核查及更新,確認是否需要變更。
2.公司應完善董監高履職流程及要求,并妥善保管董監高履職相關證明,確保對履職董監高的保護。因法規中明確如董監高違反公司章程且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公司可考慮在章程中將對于董監高的重點履職要求及行為義務進行羅列,如有需要的可進一步在除章程外的內部規則中予以明確。
1.關注履職責任,提高責任意識。在實際履職時,應注意定期核查公司財務報表,視情況聘請第三方機構對股東出資進行核實,對催繳股東出資等履職憑證進行留存,關注減資、利潤分配等公司重大流程的合規合法性,如發現職責相關議題的及時提請董事會討論表決。
2.注重履職獨立性,遵守忠實勤勉義務。同時注意公司行為對第三方的影響,避免對第三方利益造成損害。
3.可向公司建議購買責任保險,提前對履職風險進行適當規避。
4.對于掛名“董監高”,應及時與實際執行職務的人員或公司實控人了解包括股東出資在內的公司情況,如需要的可盡快解除任職。
(二)基于公司法人的立場
1.對于新規規定可以自行約定的涉及董事會職權的內容,如清算組成員構成等,公司應注意結合新規對公司章程及內部規定中的相關約定進行系統性核查及更新,確認是否需要變更。
2.公司應完善董監高履職流程及要求,并妥善保管董監高履職相關證明,確保對履職董監高的保護。因法規中明確如董監高違反公司章程且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公司可考慮在章程中將對于董監高的重點履職要求及行為義務進行羅列,如有需要的可進一步在除章程外的內部規則中予以明確。